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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

來源:本站 作者:河源水務 發布時間:2014-11-24 21:11:00

 

廣東省城市供水價格管理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2006-05-19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城市供水價格,保障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根據國家計委、建設部《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和《關于貫徹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及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各地應以綜合平均水價為標準,縮小各類用水價差,不得將水價分類復雜化。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隊、企事業單位集體宿舍和持所在城市暫住證租用住房的流動人口居家生活的用水。

(二)工業用水是指從事工業性產品生產或運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技術進行加工和維持功能性活動所需的用水。

(三)行政事業用水是指黨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教科文衛組織、傳媒機構、社會團體和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中介服務機構用水。

城市消防、環衛、綠化用水,應裝表計量,按成本價收費或并入行政事業用水類別。

(四)經營服務用水是指在流通過程中從事商品交換(含組織生產資料流轉)和為客戶提供商業性、金融性、服務性等有償服務的用水。包括商業企業(百貨商店、連鎖店、超級市場、信托商店、貿易中心、糧店、貨棧、旅業、飲食業、照相、理發、洗染、修理等)物資企業、交通運輸、郵電通訊、金融保險以及倉儲、旅游、娛樂、建筑業(含房地產)、安裝、地質勘探和以盈利為目的的中介服務機構用水。

(五)特種用水是指外輪和領取《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的營業性歌舞廳,夜總會、桑拿等用水。其價格水平應為各類用水的最高價格且不超過綜合平均水價1倍。

 

第三條  城市供水逐步以社會平均成本定價,各地要做好定價成本及費用的考核控制。與供水業務無關的企業資產,應從供水資產中剝離,不得計入供水成本和計算供水利潤。

(一)定價成本中的電費是指原水輸送、水廠生產和供水動力耗費。

(二)定價成本中的工資費用以企業合理定員和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國有(或相同經濟成份)獨立核算工業企業平均工資水平計算;工效掛鉤工資與當地國有(或相同經濟成份)獨立核算工業企業平均工資水平差異不大的,可適當參照計算。

(三)定價成本中的固定資產折舊費,其折舊年限一般選取財政部規定的工業企業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限的中值數(規模效益較高的,可選稍短折舊年限;規模效益較低的,應選較長折舊年限)。城市供水規模不宜過度超前建設,年供水量達不到設計規模60%的,按供水設計生產量的60%計算水量分攤折舊費。

(四)定價成本中的修理費一般控制在固定資產原值的2%以內。

(五)財務費用中的利息凈支出按現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并抵扣存款利息后核入。

(六)供水企業發生的合理管理費用、財務費用、銷售費用,應按供水業務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的比例分攤計算城市供水的期間費用。

 

第四條  輸水、配水等環節的水損可合理計入成本。各級物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供水企業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和各類用水比例的考核。

(一)“水廠自用水”是指水廠生產所需的必要損耗。其合理損耗率為5-8%

(二)“產銷差率”是指供水企業供水、售水差額與供水量之比。其合理損耗參照國家建設部規定16.31%的平均先進水平,根據供水規模情況具體確定:

年供水量2000萬立方米以內的不高于18%2000萬至1億立方米以內的不高于16.31%1億立方米至3億立方米以內的不高于15%3億立方米以上的不高于12%。上述指標包括城市消防、綠化、環衛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總表與分表的差額水量,已對消防、綠化、環衛用水實行裝表計量收費以及尚未抄表到戶的地方,應在上述產銷差率中降低2-3個百分點計算水損。

 

第五條  供水企業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應是凈資產利潤率8-10%,具體根據不同的資來源確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資的不高于6%

(二)主要靠企業投資包括利用貸款、引進外資、發行債券或股票等方式籌資的,還貸期間凈資產利潤率不高于12%

(三)供水企業通過增容費和水價中附加供水建設費、供水基金等方式,以及接收用戶自行建設進戶總表以前的戶外管道及附屬設施所形成的凈資產,應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則,暫不計算利潤。以后視水價到位程度、供水設施建設投入的需要和用戶承受能力酌情計算。

 

第六條  隨同城市供水價格征收的稅金、附加收費,應逐一審核計入含稅費價格,并在調價公告中說明構成綜合平均價格的供水成本費用、稅金、利潤和附加收費的項目及標準。

(一)城市供水價格中的附加收費如需納稅,其稅額在該收費收入中列支,不得在核算供水價格時累加計稅。

(二)除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國家計委、財政部和省政府規定之外的費用,一律不得隨水價征收;不得違反規定權限在價格上設立各種基金、附加費等項目和在價外搭車收取其他費用。

(三)增容費等城市供水項目中一次性征收以及附加在價格上的各種名目的供水建設費用,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取消。

 

第七條  城市中有水廠獨立經營或管網獨立經營的,允許不同供水企業執行不同上網水價,但對同類用戶,必須執行同一價格仍執行不同到戶水價的,當地政府應積極引導供水企業實行規模經營,鼓勵和扶持供水企業實行股份制改造,結合下一次水價調整實現同城同價。

 

第八條  城市供水應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各級物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指導供水企業制定接管中間供水工作的規劃,采取企業自籌或在水價中適當籌集的辦法解決改造資金,接管供水中間層后增加的管理、維修、更換費用和合理水損及時計入水價,在2-3年內實現居民生活用水直接抄表到戶,為階梯式計量水價改革創造條件。

(一)各城市不再收取水表底度水費。

(二)供水企業在未接管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單位的供水職責之前,應對居民小區物業管理等臨時供水單位實行躉售價格。躉售價格在不改變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業與臨時供水單位協商議定,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備案。雙方對臨時供水價格有爭議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物價主和部門協調。

(三)各地制定水價調整方案時,亦可明確規定居民生活用水價格(到家庭用戶)和總表計量的躉售價格。躉售價格一般可在居民生活用水價格上扣減6%-10%,扣減部分應能彌補總表到分表的直接費用。

 

第九條  溫和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因建筑結構、供水設施和用水條件限制不宜分表計量的,由供水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各類用水比例后分別計價收費。

 

第十條  用戶應按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在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內繳費。逾期繳費者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直至按規定停止供水。

供水企業不得要求用戶交納保證金或強制用戶在銀行存款后劃拔水費。

 

第十一條  用戶所建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其中貿易結算水表及其之前的設施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發生的維修、更換以及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貿易結算水表(不含貿易結算水表之后仍由用戶管理的分表)的強制檢定費用,均由供水企業支付,在供水成本費用中列支,不得在水價外另向用戶收費。

 

第十二條  對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戶的供水設施建設、維護、服務等項目,應堅持招標擇優和自愿委托原則,其勞務和原材料價格要從嚴核定,具體標準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其中全省性的城市供水經營服務收費項目或收費管理辦法由省物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需要調整供水價格時,應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抄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物價主管部門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召開聽證會擬定方案,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準,于調價前15-30日內向上級物價主管部門申報。其中我省列為國家水價改革試點的廣州市、開平市水價調整方案,要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報省物價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國家計委、建設部備案。

價格分工管理目錄調整后,具體定價權限按新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級物價主管部門應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快清理城市供水項目各種收費的步伐,通過成本核算,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理順水價的方案盡快實施到位。

 

第十五條  各地要按國務院和國家計委關于加快水價改革的要求,結合水價調整實施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計量水價,對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容量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第十六條  各地要加強對城市供水企業的價格和成本管理,嚴格規范價格構成,加強成本監測工作,監督企業如實申報有關價格和成本情況。供水企業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改善經營,降低生產成本。

供水企業應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內,將上年度有關供水成本費用的財務報表、各環節水量和各類售水比例等資料報送所在城市物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作為水價是否列入年度調整計劃的依據。

 

第十七條  各級物價主管部門應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所屬市、縣、鎮供水價格及相關收費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價格管理法規政策的,按《價格法》及相關規定查處。

 

第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我省設市城市、縣城和建制鎮。

 

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由廣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各地有關規定凡與本實施辦法不符的,按本實施辦法執行